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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二章)

所属分类:通知公告     阅读次数:430     发布时间:2024-10-17

第二章 购销管理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四条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

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对购买许可证的申请能够当场予以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对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的,应当1次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内容;对提供材料不符合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第八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自用一次性购买5公斤以下且年用量50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九条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个月。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次使用有效,有效期1个月。对备案后1年内无违规行为的单位,可以发给多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有效期6个月。

对个人购买的,只办理一次使用有效的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3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经营单位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时,还应当留存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以及购买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应当将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于30日内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的销售情况应当包括销售单位、地址,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等,并同时提交留存的购买方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如实记录购进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使用情况和库存等,并保存2年备查。

第十四条

购买、销售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入库登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岗位责任分工以及企业从业人员的易制毒化学品知识培训等方面建立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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