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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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9
第三十一条 戒毒工作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对吸毒人员进行确认登记,实行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的吸毒人员查处管控和收治管理机制,并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职业或者稳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标准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网格化社会管理服务体系,做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以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后续照管服务等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办公场所,并保障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建设,充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队伍,开展戒毒康复、帮扶救助、宣传教育和有关禁毒管理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社会工作者统一管理制度,实行统一招录、统一调配使用,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将获得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禁毒社会工作者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范围。第三十七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报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报到时限逾期后三日内通报作出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以及执行地公安机关。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执行地的,应当向现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现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七日内进行审批。同意变更的,应当告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十五日内到新执行地报到,并通知现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转送有关资料。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因故推迟检测或者漏检不超过三个月的,可以采取毛发检测等方式进行补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短期离开执行地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临时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检测,相关公安机关应当开展检测,并将结果及时反馈执行地公安机关。第四十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按时接受毒品检测,遵守相关规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发现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严重违反相关协议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依法做好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和教育工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被强制隔离戒毒出所人员的信息对接和管控衔接工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工作的检查监督,对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调查处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执法活动开展检察监督。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除存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医疗抢救的情形外,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所依法予以收治;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收治条件的病残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送至开辟有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收治。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系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书面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内开辟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专门区域。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护人员开展诊疗服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专门力量负责场所安全和人员管理。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为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开辟专门区域的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卫生设备,做好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治疗和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监测、咨询、健康教育、报告、转诊等。公安机关、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医疗机构合作、指定医疗机构、派驻医护人员等形式,做好戒毒治疗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第四十五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健康、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第四十六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作出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负责执行社区康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第四十七条 鼓励吸毒人员主动接受戒毒治疗。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并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戒毒治疗,支持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向社会提供自愿戒毒治疗。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延伸服药点。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发现戒毒人员吸毒或者未按照协议进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就业援助、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对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就业帮扶。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社会保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引导戒毒康复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救助范围。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参与戒毒工作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在工作中掌握的戒毒人员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公布举报电话、未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或者未建立巡查制度、未开展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未落实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陕西省禁毒